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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区商品条形码是干嘛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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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区商品条形码是干嘛用的?

作者:天津德荣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8-22 08:23:35

天津条码不干胶标签纸现在广泛运用于各个行业,那么到底应该如何选择条码不干胶标签呢?今天小编采集了一点资料,详细为大家讲解一下。

首先,应该确定所选择的条码不干胶标签的使用场合,根据您的材料选择标签纸。如果是电气电子产品,标签上所标示的电气参数什么的,就应该用铜版纸标签,应用电器,药品等商品的防伪就要赢易碎贴标签。所以大家要了解条码不干胶的分类以及用途才可以选择到合适心意的标签纸。

第二,要确定标签的大小规格等系数。要根据产品的外形尺寸还有贴标签的位置来确定。

第三,确定条码打印机。不同的条码打印机有可能要求不同的标签纸卷心和标签卷直径不一样,这些东西都会直接影响到标签的数量。卷心一般有3英寸,1英寸,0.5英寸的。各位消费者要记得问清楚,因为问一卷标签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可能别人一卷一千个,别人两千个,价格当然不同。所以经过以上几个步骤,相信大家都会明白一点如何选择条码不干胶标签纸的方法,重点是第一种,要明白它的分类和用途。希望以上信息对大家有所帮助。

问题一:购买的衣服专柜标价比通过手机扫描软件扫描出的价格高很多,手机扫描的价格是否具有权威性?

解析:目前扫描条形码软件的数据库都是各软件开发公司自有的,商品的价格只是存在于计算机上的一个数据信息库,且数据来源渠道不一,如果该信息库不及时更新,价格不一致、无价的情况在所难免。此外,负责全国商品条形码管理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所备案商品信息包括产品包装形式、产品类型、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并不包括产品价格。所以,各软件公司自行开发的扫描条形码软件扫描结果只能作为参考。

问题二:购买的商品没有条形码,能否以此判断其为“三无”产品?

解析:根据现行的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等,但并未强制商品必须标识条形码。商品条形码的使用主要由生产厂家根据商品管理需要,按照《商品天津条码管理办法》向质监部门所属编码中心申请注册,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编码、设计及印刷。此外,一些省市陆续出台了地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强化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条形码管理。

问题三:消费者怀疑购买的化妆品是假冒的,能否借助条形码识别其真伪?

解析:商品条形码本身是基于应用计算机对商品进行有效管理而设计的。理论上说,条形码就像“身份证”一样,与每件商品都是一一对应的,是包含商品信息的一种代码,但从条形码当前的技术现状来看,伪造、冒用、使用注销的商品条形码、非法转让商品条形码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条形码在发挥产品追溯作用的同时,不是必然具有防伪的功能。

工商部门提醒消费者,条形码仅仅是标识商品信息“身份”的一种方式,无论是消费者日常消费还是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的监管过程中,都应对条形码和条形码扫描软件有一个客观认识,不能以此认定商品价格或辨别商品真伪,而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依法判定,依法监管。

你注意到了吗?商场、超市收银员在结算商品时会用扫描读取商品的条形码而商品的信息就会显示在电脑上其实商品条形码便是商品的“身份证”如果你经常购买进口商品,可能还听过这些传言:如果商品条形码的开头数字是“69”,那么该商品就一定国产;若是原产地位于国外的商品,天津条码以“69”开头,那就证明买到了假“洋货”;用软件扫描条码,若没有结果,也可能是碰到了假货这些说法,都?相比于,很多人对条形码的认识还比较少。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天津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及其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信息化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并实施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分中心)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其具体职责是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审核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第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重庆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第十条重庆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重庆分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重庆分中心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五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第十六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系统成员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分中心提出补办申请。重庆分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十七条商品条码服务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编制、印刷第十八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送重庆分中心备案。第十九条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第二十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商品条码的除外,但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三条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应用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二)卷烟;(三)药品、医疗器械;(四)日用化学品;(五)儿童玩具;(六)家用电器;(七)汽车、摩托车配件。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七条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第二十八条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销售者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第二十九条重庆分中心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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